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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表象探实质 依法代理蹊跷著作权纠纷案
——三信律师事务所系列知识产权案写真之二
这是一起表面上看起来很普通的著作权纠纷,而办理起来却有不少周折。三信律师凭借多年处理著作权纠纷的丰富经验,由表及里、由浅入深,透过表象探实质,明晰委托代理关系,依法公平、公正地分清了侵权责任,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好地解决了这起跨地域的著作权纠纷。
跨越两地的著作权官司:
前不久,一张异地法院的传票,摆在了本地一家出版社领导的办公桌上。
这家出版社让一位作者给告了,国家级出版社的大名,赫然出现在法院传票的被告栏里。起因是一本出版社曾经出版过的,叫做《古迹》的一书。其中几篇文章的作者,说出版社用了他的文章,他却根本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任何稿酬。要求这家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索赔6万元。由于购买该书的外国朋友及海外华人很多,这起著作权纠纷似乎还涉及到了国际影响,因此作者索赔的数额也随之水涨船高。几篇文章不过千把字,竟提出了6万元的索赔数额,令人咋舌。
虽然接到法院传票的出版社,一时还不知怎么就侵犯了这位作者的著作权,更不知千把字的文章,怎么就招致了6万元的天价赔偿,但官司是肯定跑不了了。盖着法院公章的传票已到,被告一栏里白纸黑字地写着出版社的名称,事情虽然恼人,但想躲是躲不掉了。
此事非同小可,出版社不能小视。作为国家级的出版单位,他们深知著作权侵权的利害,也深知本不应发生这样的情况。于是,出版社管理层找到了三信律师事务所,寄希望于好的律师,依法帮助他们处理这起跨地域的著作权纠纷。这关系到国家级出版社的声誉和经济利益,既涉及社会影响,也涉及经济损失,他们不能儿戏。因此,出版社领导层对这起异地的著作权官司非常重视,不论从哪个方面讲,出版社都输不起。
三信所临危授命,接受了出版社的委托。作为出版社一方的代表,参与此跨地域著作权纠纷的处理。
涉及委托代理 著作权纠纷不一般:
这起著作权纠纷表面上看似简单,没什么复杂的。一方是出版社,一方是书内几篇文章的作者,作者告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
而三信律师深入案情,越深越发现此案并不一般。因为出版社根本就不认识这位作者,在图书出版的过程中,出版社与他也没有过任何联系和交往,根本沾不上边。显然,此案并不是作者告出版社如此简单。可在法院的传票上,除了这位作者和出版社原、被告两方,还真看不出有其他的东西和隐情。
在深入了解案情后,三信律师发现了此纠纷的多处疑点和蹊跷之处。这位作者没有和出版社联系,是谁和出版社发生了关系,而谁又把这位作者和出版社联系在了一起?和出版社发生关系的人与这位原告又是什么关系,他们之间又是由谁连接在一起的?这其中究竟是怎么发生、发展过来的?
依据这种错综复杂的人物和事件关系,三信律师敏锐地发现,本案中很可能涉及法律上所说的委托代理关系,也就是《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代理问题所论述的,在民事行为中需要授权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据本案的事实,三信律师凭借丰富的经验认为,出版社与书稿的著作权人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也就是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出版关系。而出版社与其他的文章著作权人之间,形成的是著作权使用的法律关系。因为,如果不涉及委托出版关系,就不会出现出版社与这位原告根本不相识,在图书出版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三信律师认为,出版社与这位原作者两方没有接触过,却产生了间接的联系,只有一种情况可以解释的通,那就是出版社与第三方有委托出版关系,同时才与文章的作者形成了著作权使用的法律关系。而这第三方真的存在吗?谁授权了代理,谁又接受了代理,授权的范围又如何,第三方是谁、在哪里、在本案中充当着什么角色?这一堆堆问号,摆在了三信律师面前。
这种可能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出现,使案件产生了不少疑点,而引起三信律师特别注意的是,所有疑点和蹊跷之处都无不连着责任。也就是说,每一个蹊跷之处,恰恰是关系到案情责任的关键之处。
于是,三信律师的代理重点,自然就放在了主攻这些蹊跷之处上。
蹊跷之一:原告之外,人外有人
此著作权纠纷,表面上看几篇文章的作者是主角,也是本案的原告。可经三信律师仔细摸查,又有另外一个当事人浮出水面。虽然传票上丝毫看不出他的踪影,但实际上他比原告还要重要。他就是全书的总编辑者、总统稿人张某,就是他把分散的作者和分散的文章集中起来编纂成书,他是《古迹》这本书的作者(以下称书的作者)。正是他和出版社两方,洽谈的出书具体事宜。
三信律师还查明,在这位总编者之后,还另有一重要当事人。他是原告的朋友,也是与原告合写过几篇文章的稿件作者,同时也是书稿中部分文章的供稿人。一些散作者的散文章,就是经他之手,到了总统稿人张某的手中。
于是,本案比较特殊的情况就出现了。直接与出版社发生联系的,却不是本案中已站在前台的原告。而直接与出版社有联系的重要当事人,却游离于案情之外,隐在了原告的身后。
为了搞清楚这里的疑点和问题,三信律师对与案件有关系的这三个人,对他们在案件中所处的角色,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分析和定性。
对于原告,三信律师认为,他是书中几篇文章的原作者,其文章通过供稿人李某之手,被书总编辑人张某选入书中。作为散文章的散作者,他与出版社没有就图书的出版事宜,有过丝毫的接触和联系,他与出版社之间只存在著作权使用的法律关系。
对于张某,三信律师认为,他是书稿的总编辑人和总统稿人,他一方面联系着书稿众多的原作者,把他们的文章收集编辑成书;一方面联系着出版社,该书的整个出版事宜,都是由他一人与出版社交涉的。而其他的散作者们,都没有与出版社就图书出版一事,有过任何联系和接触。他实际上,充当着书稿著作权人的角色,全权与出版社协商《古迹》一书的出版事宜,他与出版社之间存在委托出版的法律关系。
对于李某,三信律师认为,他是与原告共同写了几篇文章的合作者,也是将原告文章推荐到张某手中、得以在书中发表的人。他虽然与出版社没有任何联系,但他却是联系着若干独立著作权人和《古迹》一书的著作权人张某的关键人物。正是李某将若干独立著作权人的文章提供给张某,使这些散作者的散文章,得以在《古迹》一书中发表,他与出版社之间也仅存在著作权使用的法律关系。
三信律师在了解案情时还查明,作为书的总编辑人,张某已将原告几篇文章的稿酬,交给了向他提供稿件、并与原告为文章共同著作权人的李某。但在这之后,对李某是否将稿酬支付给原告却没再过问过。结果由于李某既没有告知原告使用了几篇稿子,也没有给原告任何稿酬,才导致了这起著作权纠纷的发生。
既然当事人人后有人,三信律师认为,涉及到责任,就不再是单独责任,而可能是混合责任。据此三信律师初步判断,原告在起诉出版社时,可能漏列了两个被告,即总编辑人张某和与原告合写文章、为张某供稿的李某。
事实中既然存在这两个隐在背后的重要当事人,三信律师确认,案件就不可能是原告和出版社简单的两方了。而由此引发的责任人,显然也因为新的当事人的出现,而有了很大变数。一对一,有可能变成一对三,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将发生变化。
蹊跷之二:一书之后,书后有书
此著作权纠纷,从表面上看,就是一本叫《古迹》的书。但经三信律师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却有了惊人的发现。这种发现很多人根本不可能想到,这就是一书同名、同貌却不同实。
这缘于两次印刷深藏的奥妙。按照张某与出版社的约定,《古迹》一书只进行第一次印刷,也仅次一次印刷。而在图书的出版过程中,却出现了秘密的第二次印刷。而出版社对此既不知情也没再次委托,全是由张某自作主张而为。一书两次印刷,虽然表面上没有什么变化,但书本身却有了质的变化。此书已非彼书也,三信律师从再版说明及后记上都可以确认,前后完全不是一本书了。虽然表面上看上去,就是一本书,前后没什么两样,但实际上,同名、同貌、同内容,但确实不再是同一本书了。从法律上来说,第一次印刷是委托出版,而二次印刷就是明显的盗版了。
既然不是一本书了,涉及责任的情况也就产生了变化。第一本书,是出版社出版的,与出版社有关系,出版社也应承担责任。而再版的书,属于盗版印刷,就与出版社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可能承担任何责任了,而且出版社还可以追究盗版人的法律责任。
那么,原告告的是第一本书,还是第二本书呢?三信律师查明,原作者在向法院起诉出版社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的是第二本书,而不是第一本书。原告在书摊上看到的,向法院作为证据出示的,恰恰是张某背着出版社擅自再版的第二本书。
而第二本书,属盗版印刷,与出版社没有任何关系。是总编辑者张某,在出版社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再印刷出版的。没有出版社的合法手续,出版社也没有任何收益,没有因为第二本书而获利。
书后之书的出现,使著作权侵权纠纷责任的大小,同样有了很大变数。一书的责任,与出版社有关,而二书的责任,与出版社就没有任何瓜葛了。如果不分青红皂白,硬把两本书的责任都压在出版社身上,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蹊跷之三:写文章的不是书的著作权人 书的著作权人却没写文章
本案情况的特殊之处是,一本书是由众多小文章组合起来的,作者也众多。这些零散文章,每篇也就几百字,但有上百篇这样的散文章,也就可以组合成一本几十万字的大书了。于是问题就出现了,谁是本书真正的著作权人,就成了必须要搞清楚问题。
在一般人看来,文章的作者就是理所当然的著作权人。可本案的情况却很特殊,并非一个作者,写一本书,而是涉及许多散作者,涉及书稿的总编辑者。这就要依法搞清楚,到底是那些散作者们,也就是零散文章的原作者是这本书的著作权人,还是书稿的总编辑人、总统稿人张某,是这本书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三信律师凭多年处理著作权纠纷的经验认为,原告确实是书中几篇文章的作者,但他却不是这本书的著作权人,其他散作者也不是这本书的著作权人。而张某作为本书的总统稿人,将《古迹》一书编辑、修改、创作成书。文章虽然不是他写的,但他按照自己的编辑标准,选取、编辑、修改了散作者们的散文章,并经过再加工而创作成书。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他才是这本书的著作权人。
三信律师指出,用通俗一点的语言来说,这里就出现了“书著作权人”即“大著作权人”和“文章著作权人”即“小著作权人”的概念。所谓的“书著作权人”,就是本书的总编辑者兼总统稿者张某,他虽然不是书中每篇具体文章的作者,但正是他将这些文章挑选、收集、整理成一本书,并按照自己的出版标准,进行统稿再创作加工。而所谓的“文章著作权人”,就是具体写每篇小文章的散作者们,文章虽然是他们写的,但每人不是单篇就是几篇文章,如果没有张某的总编辑,这些散作者的散文章,是不可能独立编辑成书出版的。因此,这些散作者们只能是他们所写几篇文章的“小著作权人”,而不可能是这本大部头书稿的“大著作权人”。也就是说,书的著作权人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是两个不同的著作权人概念。
于是就有了“书著作权人”(编辑者)和“文章著作权人”(原作者)的区别。或许很多人对此觉得不可思议,但在本案中,确实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写文章的散作者们,不是书籍的著作权人,而书籍的著作权人张某,却没有写一篇文章。这也是本书出版的特殊之处,与出版社实际接触的,不是一篇篇分散文章的作者,而是整部书稿的总编辑者张某,张某与文章著作权人是一种著作权的使用的法律关系。
这种情况同时引出了责任的问题,出版社与张某有联系,而散作者们与出版社毫无联系。散作者们有问题应该找总编辑人张某,而找不到出版社。散作者的稿子如何用,稿酬标准是多少,稿酬如何支付,这些都由张某来定,而与出版社没有关系。散作者们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是向出版社主张,而应该向总编辑人张某主张。一句话,责任都在“大著作权人”身上,“小著作权人”可以向“大著作权人”主张权利,而不应找出版社。
写文章的不是书稿著作权人,而书稿著作权人却没写文章,这种特殊情况的出现,使这起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责任,同样产生了很大变数。出版社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大著作权人”作为书的著作权人,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
蹊跷之四:特殊的出版方式
《古迹》一书看似与其他图书没有什么区别,但它的出版方式却与其他图书完全不同。出版社一般出书的形式是本版书,也就是出版社全权负责图书的编辑、印刷和发行,出版经费也由出版社承担,还要按约定向作者支付稿。当然书稿所获得的利润,自然也就由出版社收益了。
而《古迹》一书的出版形式,并不是由出版社出版的本版书,而是委托出版的方式。也就是图书的编、印、发都由书的著作权人负责,全部出版经费也由书的著作权人自筹,出版社只管总审核把关,其他均由书稿的总编辑者自行负责。当然书稿所获得的大部分利润,自然也就由书的著作权人收益了。在这种出版形式中,出版社委托张某出版,但有明确的委托权限,著作权人不能越权行事。
正由于《古迹》一书采取的是委托出版这种特殊的出版方式,这里涉及出版社的责任,著作权人的责任,供稿人的责任,甚至还涉及到分散作者的责任等。应该说,委托出版这种特殊的出版形式,出版的主要责任转移到了全权负责书稿编、印、发及全部经费的书稿总编辑人张某身上,也就是书稿的著作权人身上。而出版社的责任仅仅是对书稿内容的大方向把关,其他诸如用谁的稿子、稿酬是多少、如何支付等细节,出版社就很少过问,也没有太多的权利过问了。
正因为出版形式的不同,就使这起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责任,产生了很大变数。三信律师根据出版社与张某之间形成的这种委托代理关系认为,这种关系对出版社来说,有利也有弊。有利的方面是,既然是委托出版,出版社的责任就要轻的多,而被委托的张某,在图书编、印、发和经费方面,自然要依法承担更大的责任。而有弊的方面是,既然出版社曾委托张某出版,双方形成了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那么一旦出了问题,就算张某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但作为委托方的出版社,也多多少少要牵扯上些许责任,一点责任都没有是不太现实的。为此,三信律师也将这些实际情况,将利弊都向出版社领导依法解释清楚,让他们心中也有数。当然,律师会尽最大努力为出版社减轻责任,但由于涉及到委托代理关系,可能给出版社带来的麻烦,也必须要让出版社领导一清二楚,我们才能处于主动地位。
三信律师依法理清上述几个蹊跷问题,为案件的办理和责任的分清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三信律师每理清一个蹊跷问题,都使出版社在这起著作权纠纷中的责任,有了变化,不是责任重了,而是责任越来越轻了。而责任的每一点减轻,都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令人折服。
律师澄清几个关键法律问题:
在成功破解了几个蹊跷问题之后,根据已查清和已掌握的大量事实,三信律师从法律上系统地归纳了自己的若干法律观点。
三信律师的法律观点之一:本案涉及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这与其他图书的出版形式有着本质的区别,也决定着本案侵权责任的轻重问题。
谈到这一问题,三信律师指出,经查明,当初出版社与书的著作权人张某约定,出版《古迹》一书,以委托出版的形式出版。也就是说,出版社只负责审查书稿内容的大方向,而书稿具体的编辑、印刷、发行、经费等全部由张某负责承担。《民法通则》在民事代理一节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据此三信律师认为,本案涉及委托代理关系,而谈到代理各方的责任,应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来公平合理地划分。
三信律师的法律观点之二:《古迹》一书,作为一部作品是编辑作品,其著作权人是书的总统稿者张某,而非出版社。
谈到这一问题,三信律师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十一)项规定:“编辑,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对编辑作品的法律定义。在本案中,《古迹》一书所涉城市,作为旅游开发城市,但有很多名胜古迹还鲜为人知。为了向游人介绍城市,提高这一旅游城市的知名度,作为本案被告的书稿总统稿人张某,遂向有关人员收集关于介绍该城市名胜古迹、风土人情的作品及文字材料,按照一定批准和要求,统一将其中的部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进行重新汇集编排,并经过其本人的精心编辑加工,而编写成了包含有全面介绍该城市的名胜古迹、风土人情、旅游景点以及地方特色事物等内容的一部文字作品,也就是《古迹》一书。这部作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关于编辑作品这一定义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古迹》一书是由被告总统稿人张某创作而成的编辑作品。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之规定,本案被告总统稿人张某对《古迹》一书享有著作权,是该书的著作权人。而出版社对该书并不享有著作权,而且书稿的总统稿人张某也是以该书的著译者身份,委托出版社对该书进行出版的。
三信律师的法律观点之三:《古迹》一书的出版是由著作权人总统稿者张某自负全部经费,出版社仅仅是依约接受委托,对该书进行第一次出版。
谈到这一问题,三信律师指出,《古迹》一书的著作权人张某,在经过对其收集到的部分相关文字材料及作品,按照其本人的特定要求进行精心取舍和汇集编排而成一本样书后,经同出版社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由作为该编辑作品著作权人的总统稿者张某,承担包括出版费、印刷费、支付原作者的稿费及其本人发行的相关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由出版社对该书进行出版印刷。而出版社也仅仅是依据双方约定及行业惯例,对《古迹》一书的文字内容进行把关和政审后(所谓政审即是出版者对作品的文字内容,是否有反动言论、黄色内容及其他禁止出版发行的文字内容进行字面审查),出具专用的图书排版、制版、印刷、装订作业委印单,交付印刷,而对该书的其他事务不负任何责任。
三信律师的法律观点之四:书稿的著作权人总统稿者张某与出版社两者间,关于出版《古迹》一书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而出版社无须同原作者签订出版合同。
谈到这一问题,三信律师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由著作权人承担出版经费的,不适用著作权法第29条、第30条、第33条的规定”,而《著作权法》第29条则规定“图书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而在本案中,《古迹》一书系一部编辑作品,其著作权人是张某,而根据张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古迹》一书的出版系由其本人承担全部出版经费及支付原作者报酬。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1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出版社同著作权人张某间,依法可以不签订出版合同,也不用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双方间的口头协议的内容,也不存在违法之处,因此,该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出版社在出版《古迹》一书时,是否也需要同原作者签订出版合同呢?谈到这一问题,三信律师认为,这也是不需要的。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出版社,仅仅是接受自负经营的著作权人的委托,对《古迹》一书这一编辑作品进行出版印刷。根据《著作权法》之规定,即使要订立出版合同,出版社也只是同作为《古迹》一书这一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有关出版合同,这是因为出版社接受委托的是对《古迹》一书这一编辑作品进行整体印刷出版,而并不是对该编辑作品中的某些作品进行单独的印刷出版,因此,出版社无须同该编辑作品中的某些作品或者作品片断的原作者签订出版合同,而且《著作权法》也无此规定。故原告以出版社未与其单独签订出版合同为由,而认为出版社侵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信律师的法律观点之五:在本案中,出版社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谈到这一问题,三信律师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判断某行为是否侵权,就应当看该行为是否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在本案中,出版社的行为并不符合侵权的上述四个构成要件。首先,《古迹》一书这一编辑作品的出版,是由著作权人张某承担全部经费的出版行为。而该书在前期收集相关文字材料及作品并对其进行选择后,按照著作权人的特定要求和标准,进行汇集编排成为一部新的作品,在对所采用的作品进行著作权人资格的审查以及向原作者支付报酬等事务,均是由作为委托出版的著作权人自己负责处理。而出版社仅仅是根据双方间的口头协议的约定,对著作权人张某已经创作而成的编辑作品,在通过政审后交付印刷,无须对其他原作者进行审查,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出版社在出版由著作权人承担全部出版经费的编辑作品时,出版社负有同原作者签订出版合同,或者审查编辑作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法定义务。因此,出版社在该出版过程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次,正因为作为被告的出版社,在本出版行为中并不负有对该编辑作品是否侵权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所以也不存在审查不严或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的主观过错。因此,原告所说的其著作权受到侵犯之事,同出版社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出版社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出版社对原告所说的其著作权受到侵犯一事,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如果说出版社真的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只可能是以下几种情况:或者是未经《古迹》一书这一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意,而擅自出版发行,或者是未经该书著作权人同意,而对该书进行了内容上的大部分修改,即侵犯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作品的完整权,或者是将该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原作品擅自出版发行,从而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除上述几种情况外,出版社不存在其他可能发生侵权的情况。但在上述所列的情况中,除了将《古迹》一书这一编辑作品中部分原作品擅自出版发行外,而不可能发生针对原告的其他侵权行为。而现在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出版社有将其个人作品单独出版发行的行为,因此,原告诉出版社侵犯其作品的著作权之诉,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三信律师的法律观点之六:出版社未实施对《古迹》一书的第二次印刷出版行为,对该书的再印刷根本就不知情,是盗版行为,出版社不应负任何责任。
谈到这一问题,三信律师指出,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如果要对图书进行印刷,则必须由出版社开具“图书排版、制版、印刷和装订作业委印单”。这是印刷厂印刷图书的唯一合法依据,否则就是非法印刷图书的盗版行为。在本案中,出版社接受《古迹》一书著作权人的委托,对该书进行过第一次委托印刷,出具了一份图书委印单,时间是当年的3月,版次是当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引数为5000册,而该5000册书全部由委托人张某发行和处理。在此之后,出版社既未接到再版或再印刷的委托,也没有向任何印刷厂或个人出具过图书委印单。而本案原告作为侵权证据予以出示的书,并不是出版社出版的,该书的出版时间是当年的12月,印数是5001至15000册,字数是128千字,页数是183页,明显不是第一版印刷的图书,而是对内容进行重新编辑后的不同版本。而出版社对此并不知情,而是他人冒用出版社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张某作为书稿的著作人,其私自再版的行为,已超越了出版社赋予其的委托责任,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其应该对超越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出版社对此行为不负任何责任,而出版社还要声明,保留对有关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三信律师最后强调,《古迹》一书系一部编辑作品,其著作权人是张某,而该书是由张某自己收集有关作品,并按照其自己的特定要求,对其收集到的作品进行审查取舍后,编排而成的。在该出版过程中,是由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承担全部出版经费以及向原作者支付报酬。而出版社仅仅是依约对该书进行出版印刷,而出版社同著作权人之间,关于出版该书的口头协议,符合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出版社在本案中,并不负有同编辑作品的原作者间签订出版合同的法定义务,也不负有对该编辑作品是否侵权,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因此,出版社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对出版社侵权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的著作权受到了侵犯,那么根据《民法通则》以及《著作权法》的规定,也只能由侵权行为人张某独自承担,而不能由未实施侵权的出版社来承担本应由其他行为人来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
三信律师以上六个精彩的法律观点,基本上澄清和解决了本案最关键的几个疑问。一是,出版社在这起著作权纠纷中,是否构成侵权。三信律师认为,经调查取证,张某曾给过李某本案原告这几篇文章的稿费,这几篇文章也是李某提供给张某的,有证据为证。至于说,李某没有告知原告将文章发表,也没给原告稿酬等,都是他们之间的事,与出版社没有关系。本案原告要追究著作权侵权,应该找的是张某、李某,而不是出版社,出版社没有任何侵犯书稿原作者著作权的问题。
二是,谁是真正的侵权人。三信律师认为,本案即便是构成侵权,侵权人也是书的著作权人张某,供稿人李某,而不是出版社,应该与出版社无关。
三是,在这起著作权纠纷中,出版社是全部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三信律师认为,由于出版社曾授权张某委托出版,与张某之间以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退一万步说,就算是出版社在此事件中有责任,也仅牵涉连带责任,而不是全部侵权责任。原告原作者坚持认为,出版社应负全部侵权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时,三信律师还详细核实了书稿侵权在何时,印刷在何时,再版印刷在何时,出版社的授权在何时等细节,从这些细节发生的时间差中可以看出,出版社就是要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决不是全部责任。
案件经过的两审:
案件进入一审,三信律师首先做了一件对案件走向非常重要的事。这就是遗漏两重要当事人,应追加为被告人,而不是仅出版社一家为本案的被告。三信律师认为,涉及《古迹》一书的著作权纠纷,并不是出版社和原作者简单的两方,在有多方存在的事实情况下,原告却只将出版社一家列为本案的被告,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向法院提出的追加另外两当事人的申请书中,三信律师指出,经调查了解发现,原告在起诉时漏列了两个重要当事人,这就是书稿的总编辑人、也是著作权人张某和与原告合写几篇文章的供稿人李某。
谈到法院应该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时,三信律师指出,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古迹》一书,是由张某组织人员对这些文章根据该书的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进行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即《著作权法》中所说的编辑。而根据张某同出版社间的协议和分工,出版社仅对张某所组织人员所编辑成书的作品,进行了第一次出版,印数为5千册。而张某则负责对该书所采用的稿件的著作权人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向这些作者支付稿酬,图书出版的经费也由张某全部负担。此书出版后,也由张某负责发行。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1条的规定,张某应当对其所编辑作品的著作权纠纷负责,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某应作为原告所诉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被告,进入到诉讼中来。
谈到法院应该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时,三信律师指出,经调查了解得知,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出版社侵权的几篇文章,是其同李某合作的作品,或者是由原告授权李某到其他地方进行投稿及发表的。而李某在将这些作品对外发表的过程中,如何签署作者姓名、签谁的姓名以及是否漏署合作者姓名,这些均是其他人所不知道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二)项“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同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认定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规定,李某将与原告合写的文章拿去发表,却没有经原告同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合作作者的著作权。因此,李某作为原告所诉的著作权纠纷一案的侵权行为实施人,对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关系,其应当而且必须加入到诉讼中来。
最后,三信律师强调,基于上述理由,同时也为了法院能及时查清本案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此申请,请求追加李某和张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加入到本案中来。最后法院批准了三信律师追加两重要当事人的申请,被告由一个,变成了三个。而另外两个被遗漏的重要当事人回归案中,无疑使出版社处在了比较有利的位置。
随后激烈的庭审开始了,三信律师向法庭陈述了早已准备好的六点法律意见,强调著作权纠纷的侵权责任,主要在书稿著作权人张某和供稿人李某一方。即便是出版社有责任,那也只涉及连带责任,而决不是全部责任。不久一审判决就下来了,法院基本采纳了三信律师的代理意见。最关键的是没有认定出版社应承担全部责任,而认定的是连带责任。赔偿的数额也由6万元变成了5千,而且这5千也是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出版社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享有其已发表几篇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与被告李某共同享有合写文章的著作权。《古迹》一书虽系编辑作品,但其著作权人张某在收集有关稿件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现被告李某、张某均无法举证证明原稿中是否署有原告之名,且编辑作品中也未见原告署名,双方也不能提交原告书面授权承诺使用其作品的凭证。故应认定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修改其作品及合作作品,侵害的原告的著作权。出版社作为出版发行单位,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停止发行、销售《古迹》一书,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著作权损失5千余元,出版社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原作者提出了上诉。上诉理由比较集中,一是赔偿数额太少,还坚持要6万元的赔偿。二是出版社应负全部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咬住出版社不放。在对方坚决上诉,一审判决无法生效的情况下,三信律师立即建议出版社领导,我们也不被动等待,我方也完全可以主动出击,提出上诉,争取比一审更好的结果。
三信律师此时的策略是,虽然对一审结果我方还比较满意,但既然对方已经提出上诉,我们也不选择被动的静观,也要主动出击,抢占有利的位置。如果我方也提出上诉,法院就不会只听对方的一家之言,这样,一来可以保住一审的成果不至流失,二来我们还可以通过上诉,通过向二审法院再次陈述我方的观点,争取比一审更好的结果。而我方如果不主动上诉,在二审中就失去了主动的发言权,只能被动地接对方的招儿,这样一来,不但不可能出现更好的结果,还可能使一审的结果出现对我方不利的变化。出版社领导采纳了三信律师的建议,随后,三信律师认真准备了我方的上诉状和精彩的二审代理意见。在二审的庭审中,虽然对方态度强硬,坚持高额索赔,坚持要出版社承担全部责任,但三信律师始终有理有据地坚持我方的代理意见,没有让案情朝着不利于出版社的方向发展。
不久二审判决就下来了,虽然维持了原判,结果还是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出版社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三信律师在二审中令人折服的上诉意见和精彩代理,迫使著作权人张某主动承担了赔偿责任。出版社没有遭受连带,没有任何经济损失。
就这样,一起案情非常蹊跷的异地著作权纠纷案,在三信律师的明察秋毫和高水平代理中,公平、公正地解决了。国家级出版社的信誉和名声,没有受到任何玷污,出版社没有承担不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因此遭受任何经济损失,这一切都与三信律师出色的代理工作是分不开的,对此出版社上下都非常满意。
著作权侵权非常普遍 律师教您如何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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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后律师支招儿:三信律师指出,当前著作权侵权的情况比较普遍,当遇到著作权侵权时,应该依靠法律维权,而不能听之任之。而对于出版单位,也应重视对著作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委托印刷这种出版形式,要加大审查力度。尽管委托印刷这种形式,使出版社的法律责任减少甚至没有,但也得加大审查力度。这既是对出版社自己负责,也是对读者负责,对大、小著作权人负责。对几方都有责任感,出现问题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也就可以杜绝著作权侵权的发生。
案后律师呼吁:怎样保护著作权?保护著作权应从每一个公民做起,这是每一个公民的责任,应成为公民的自觉习惯。人人都来保护著作权,养成尊重著作权的好习惯,共同培育尊重和保护著作权的大环境,著作权纠纷就会越来越少。同时律师指出,这还涉及全民综合素质和国家形象,需要每一位公民从我做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