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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于1990年1月成立,是一个以担任大、中型企业公司、国家机关、地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常年式专项法律顾问、代理经济、民事诉讼为主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根据客户对法律服务的定制化的需求,为其提供高水平、精细准、深层次的优质、个性化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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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准突破口冲出困局 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信律师事务所系列诉讼案写真之三
奇妙中透着奇妙的案情
铝业公司找到三信所,是因为他们身边发生了一系列的怪事。
怪事之一,是一份一去不复返的购销合同。
本来这是一件双方一拍即合的买卖。铝业公司要买铝锭,而轻工集团有从俄罗斯进口铝锭的固定渠道,要卖铝锭。铝业公司说买铝锭,就军无戏言,很快便在双方的购销合同上签了字、盖了章。而对方当时说不能马上就签,要经领导同意后再签署。经领导同意可以理解,可让人不能理解的是,轻工集团的人这一走就没了音信。
于是铝业公司在等待中渐渐陷入了迷惘。不知合同对方签了还是没签,不知这笔买卖意向成了还是没成。我方的买意已表达清楚,但不知对方领导最终卖意如何。开始铝业公司还在等待,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铝业公司仍没有得到对方的任何回音,自然也就以为这事黄了。
该签的合同、或者说签了一半的合同,就这样一去不复返了。签过无数合同的铝业公司,还真没经历过这样的事。现如今是买方市场,卖货的有几个不踪着买货的?按常理说,卖货的都把买货的视为座上宾,买货的被晾在一边不理的还真不多见。可这事就让铝业公司赶上了,卖货的拿走了合同就没了下文,把个要买货的铝业公司晾在一边不置可否,这事透着就那么怪。
怪事之二,是随后莫名其妙而来的法院传票。
经营与合作一切都正常的铝业公司,与其他公司或合作单位没有任何麻烦和纠纷时,却突然接到了法院的传票,一时间公司管理层真有些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按说公司哪个环节有疙瘩,与哪些合作方有摩擦,管理层是一清二楚的。近一段时间,公司上上下下、总公司与地方、公司与其他合作单位都没有什么纠纷可言,业务也都理得比较顺。在这样一个平缓的时间段里,不可能有官司产生啊?
仔细一看方知,是已经“死了”的购销合同,几个月后又奇妙地复活了。不但活了,还引出了官司。对方轻工集团一脸冤枉地说,他们与铝业公司签订了铝锭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他们依约将货物发至指定仓库,但铝业公司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要了货,货到不提,也不付款。正是由于铝业公司的违约,给他们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要向铝业公司索赔115万。
本来铝业公司以为,对方一直没有正式答复,也没有将铝业公司已签字、盖章的合同返回,这事就不了了之了。没想到事隔几个月后,旧事又重提了不算,更为严重的是,原以为根本没有签署的合同竟然早就生了效,还带来了115万的巨额赔偿。
“死了”的合同又在人不知、鬼不觉中悄然复活了,并带来了不该有的官司,不该有的赔偿,这又是怪事一桩。
怪事之三,是铝业公司在什么都不知的情境下,竟鬼使神差般地违了根本就不存在的合同的约定。
有约定才有违约,有合同也才有违约。而双方的购销合同在铝业公司的眼中,只是搁黄了的一个曾经议题,合同根本没有,可他们竟违反了合同,真是怪事!轻工集团还有鼻子有眼地说,货到后他们多次通知铝业公司提货,还给铝业公司发过一些函件。可奇怪的是,铝业公司听轻工集团说这些就像是听天书,不知其所云。铝业公司这边,连合同最终签了没有都不知道,哪里还得到过什么提货的通知?他们是书面的东西没看见,口头的东西没听见,轻工集团说的,与铝业公司实际经历的,没有一点能对得上。
铝业公司竟然成了被告,没招谁没惹谁的铝业公司就违了约,这又是怪事一桩。
几件怪事叠加在一起,铝业公司这边有些不知所措。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轻工集团已经向法院起诉,完全是有备而来。他们准备好了所有文字材料,数额众多的证据,一切的一切都在围绕一个中心,他们是如何正确,如何受到了损失,铝业公司是如何错误,如何给他们造成了损失,一切都透着必胜的姿态。
铝业公司决策层一时还真被对方的阵势唬住了。找到三信所时,他们的心境是灰色的,虽然想胜,但觉得希望渺茫。一怕这样被动的案件没人敢接,没人愿意接;二怕如此离奇的案情,合同没签完,过程说不清,细节对不上,连法院可能遇见得都不多,谁愿意掺和这样的事呢?
可他们还是把一线希望寄托在了三信律师身上。就算是死马当活马医吧,不论结果如何,他们都感激三信律师在困难的境况下,能接下此案,给他们以法律帮助。
听明了情况后,三信律师也颇为惋惜:如果在这之前三信能介入,就不会出现如此尴尬的情况。可事实是,本来不能成立的购销合同,由于铝业公司的小疏忽,在对方延迟了几个月后的一份特快专递上签了字,使事情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也把铝业公司推到了极为不利的境地。人家拿到了这份证据,就犹如判了我方的死刑。假如当初在签收专递时,铝业公司慎重处置,案情就可能完全不同,对铝业公司就极为有利了。而事实上,这种有利的局势已不复存在了。
三信律师以哀兵的姿态,在极其困难的情况下接下了此案。三信所信法、信义、信人的一贯理念,视当事人利益为最高利益的原则,使三信律师没有理由,也不会将心急如焚的当事人拒之门外。
哀兵的姿态,并不会淹没哀兵往往能出其不意制胜的事实。变不利为有利,三信律师有这个自信。刘成主任律师一贯辨证地看待疑难案件,他认为疑难案件棘手不假,但处置得当不是不可以取胜。关键是要审时度势,太乐观不可取,但太悲观同样不可取。再难再疑,只要准备充分,思路清晰,战法恰当,随时都可能孕育着转机。
在三信律师的眼里,没有迈不过去的坎,再难的案件他们都会全力以赴……
选准突破口 撬动案件转折
开始着手办理此案,三信律师首先做了一件事,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来在原来的法院起诉,确实存在法律所不允许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应当予以纠正;二来先将管辖权调整到正确,还可以为案件争取时间。
为此三信律师正式向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明确指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正是如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本案的管辖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而应依法移送到被告铝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不久法院的裁定书就下来了。法院移是移了,但移的不是被告的住所地,由合同履行地移到了原告轻工集团的住所地,而不是铝业公司的住所地。三信律师接着上诉,要求将管辖权移送至铝业公司住所地法院办理。
但非常遗憾的是,二审的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官司就要在轻工集团的住所地打了。这虽然对我方颇为不利,但三信律师决定不再在这个问题上继续纠缠下去了。法院毕竟支持了一半的我方意见,管辖法院毕竟还是有了移动,同时也争取到了近6个月的宝贵时间。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不失为一个小小的胜利。
这里有一个小小的插曲不得不提,因为它从反面印证了案件的难度。案件立案后,最早接手的法官们,在工作了一段时间,了解了案情后,再往深入着手,便遇到了意想不到的困难。由于案情复杂,怪事套着怪事,在每一个细节上,双方当事人的说法又截然相反,还都坚持自己一方说的是实情。一时间,弄得真伪难辨,虚实难分,法官们觉得这个案子不是一般的棘手,有些问题还真的吃不准,案件有些挠头。考虑到法院的形象和尊严,考虑到不能出现大的偏差,考虑到要还事实的本来面目,法院慎重考虑再三,最终还是换了一批经验丰富、办案多年的资深法官来办这个案子,这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此案的棘手。
案件虽然说很困难,但在三信律师眼中,不是铁板一块,也并非无懈可击。在详细剖析了案情后,三信律师认为,只要找到案件的软肋,一切还有希望,结果也许还不会那么糟。
在刘成主任律师的主导下,本案的办案思路很快确定了下来:在突破口上下功夫,争取在几个关键细节上撕开案件的口子,再从虽小但关键的突破口上,渗透到全案,以点带面,以小见大,最终用四两拨动千斤,打开通往胜利的缺口。
思路有了,着手就有了依据。三信律师没有耽搁,马上就从这里入手,开始了案件的全面代理工作。
从宏观的案情分析,我方胜诉的可能确实微乎其微。合同签了字,盖了章,对方虽然没有立即签订合同,但最终还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其回函及催促的特快专递,由于铝业的不慎也签收了。一切都成了即成事实,你买了货,又不去提,也没交款,人家向你索赔,你没什么可说的,100多万你就得赔。
但从微观分析,三信律师认为,在几个环节上,案件不是没有漏洞,似乎可以找到突破口:
疑问之一:铝锭到货时,谁是提货人?事实上又是谁接的货?
疑问之二:这批铝锭是特定发给铝业公司的,还是根本没有什么特定的指定收货人?
疑问之三:在货到后,轻工集团到底通知了铝业公司没有?以什么形式通知的?有没有证据证明?
疑问之四:如何看待铝业公司发给轻工集团的特快专递?从法律上来说,此专递的性质是什么,在本案中又起着什么样的作用?
从什么地方打开缺口,三信律师是探寻出来了,但要真正弄清这几个问题,就不那么简单了。没有大量深入、细致的工作,没有有说服力的第一手材料,没有钢铁般的证据,是根本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解疑释惑的。
随后三信律师就开始了马不停蹄地取证工作。他们一次次地跑铁路专线,蹲在到货的专线上耐心地取证。货票从一张到几张、几十张,提货单据一一弄清,细心地访证人。经过一番辛苦的工作,终于有了喜人的发现。
四个疑问,终于一个一个地变成了清晰的事实:
一来,货是发给轻工集团的,提货人也是轻工集团的员工,在接货的整个环节中,没有与铝业公司的任何瓜葛。
二来,在轻工集团与铝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期间的前后,轻工集团一直没有停止过从俄罗斯进口铝锭,而这些铝锭并没有特定的指定收货人,都是发给轻工集团的。而且这些铝锭的批量也大大超过了铝业公司要购买的数量,说明还有许多其他的买家,货并不是专为铝业公司进口的。
三来,在货到后,轻工集团并没有通知铝业公司,书面的通知肯定是没有,至于对方所称其电话通知过,铝业公司予以否认,对方也拿不出证据证明他们或是书面或是口头通知了铝业公司提货。
四来,在如何看待铝业公司发给轻工集团的特快专递问题上,虽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说明专递的内容是什么,又是发给什么人的,但其内容和专递封面可以说明,这份特快转递表明了铝业公司不同意轻工集团所提出的补充合同。回函中说得非常清楚,“我方很难理解你单位的意见,一直到今天为止,你单位都没有将我方已经签字、盖章的合同书送回。另外我方根本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你单位从未通知过我方付款提货,谈不上我方违约,违约的应该是你方。你方的违约已经给我方的生产带来了诸多不便,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该赔偿的是你方而不是我方”。并于此后给予了正式回函,将上述意见告知了轻工集团。专递封面同时说明,铝业公司将关于补充合同意见的回函,专递给了轻工集团,将不同意轻工集团的要求和意见告知了轻工集团。
在弄清上述四个疑问的同时,三信律师还有一个意外发现。经调查取证律师查明,铝锭根本没有放在仓库里,傻等着铝业公司来提货,而是早被轻工集团转移到了南方某地,并卖给了另一家公司。这一切轻工集团都是背着铝业公司秘密进行的,没有对铝业公司提起过半个字。结果是轻工集团两头得利,先将铝锭异地转卖赚了钱,再起诉铝业公司违约赔偿,一份铝锭赚双倍的钱,两头都要榨出油来,这事就不太正常了吧?
论述上述论点,三信律师掌握了大量有力的证据。
证据一是铝业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证明铝业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为收货通知单,从铁路专用线采集而来,充分证明收货人是轻工集团,而不是铝业公司,该批铝锭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轻工集团;证据三是购销铝锭合同的补充合同,证明铝业公司并没有签订补充合同,也没有同意轻工集团补充合同中的所有意见;证据四为铝业公司对轻工集团提出补充合同的回函,证明铝业公司不同意轻工集团提出的补充合同,并给予了正式的回函,表明不同意轻工集团的意见,并要求轻工集团将一直未有回音的购销合同寄回来;证据五是特快专递的封面,证明铝业公司已经将关于补充合同意见的回函专递给了轻工集团,将不同意轻工集团要求的意见告知了轻工集团;证据六为购销铝锭的合同,上面有铝业公司实际收到和签收的日期,而这一日期与合同中应交货的日期,晚了整整3个多月,从而证明轻工集团一直没有签合同,也没有将是否签、何时签的实际情况告知铝业公司;证据七是广东方面的书证,证明广东方已收到轻工集团从北京专用线发来的铝锭,并将货物存放在了接收货物公司的仓库中。
在三信律师忙于取证的时候,对方也没有闲着。他们也自然明白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的道理,最终也罗列了一大堆的证据。乍一看上去白花花的一大片,放在那里也挺唬人的。
三信律师没有被这一阵势吓倒,他们既镇定又坦然。因为他们明白证据不在多少,而在于其证明力。往往一个致命的证据就能左右全盘的胜负,同时一堆证据都不能说明一个问题的情况也常常会出现。
果不其然,最后对方看似花花绿绿的一大堆证据,经得起推敲的没有几件。经三信律师仔细鉴别,真说得上有点威力的也就一件。而就是这一件,其法律效力如果与三信手中掌握的证据效力来比,也明显要弱得多。
在知己知彼弄清了证据情况后,三信律师将自己的所有工作成果,浓缩在了一份精彩的对轻工集团提交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在这里三信律师酣畅淋漓地一一驳倒了对方证据,主张了我方证据的法律效力。
至此三信律师在证据方面工作的一个完整链环已经形成:我方得力证据在手——驳倒对方出示的证据——要求对方主张对方必须举证——对方拿不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只能接受失败的现实——最终在证据战中战胜对方。
时至此时,在案件最关键的证据环节上,三信律师已抢占了先机。
就这样三信律师不但选准了突破口,更重要的是又用得力证据证明了这一突破的有效,为案件的胜利打下了最坚实的基础。
当三信律师一一向法院呈上了我方的有力证据,以及对对方证据的尖锐质证意见时,内心装满的全是自信。他们就是要满怀信心,准备迎接短兵相接时刻的到来……
打破不利格局 取得全线胜利
庭审就在眼前了。
在三信律师的完整作战步骤中,该进入下一个同样重要的环节了。证据已经充足,法理的阐述就变得异常重要了。
三信律师为此开始了新一轮的精心准备。既然是哀兵,既然从一接案就不得不保持低姿态,就要比他人准备得更细致、更充分、更全面、更有力,别人要付出十倍的努力,你就必须付出百倍的努力,以弥补案件的先天不足。别人的孩子足月,好养,而此案三信接手时,有着太多的缺憾,的确是先天不足,需要三信律师下功夫、费心思,在后天予以更多的补养。否则,先天不足就会严重影响后天的成长,给企业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这是三信律师最不愿意看到的。
为此三信律师颇费了一番脑筋,他们认为,准备不能单薄,必须要有厚度,准备不能单一,必须要留有后手。在法理的论述上,必须要有层次,必须要有承接,还要从正反多方面入手。要经得起推敲,经得起反驳,经得起来自方方面面的质疑,经得起对方当事人明的或暗的证据的考验。
在这种主导思想下,三信律师斟酌再三,最后毅然选择了攻防兼备,打攻防结合之战的整体代理思路。
一般说来,被告很难采取主动进攻的战略,特别是象本案这样比较疑难的案件,更不容易具备主动进攻的条件。但三信律师没有墨守成规,因为自己一方是被告,就一味地缩头防守。根据自己已掌握的有利材料和证据,三信律师决定以攻为主,先主动出击,进攻有时就是最积极的防守。如果进攻得手,就能一举获胜。但同时也不放弃防守,万一进攻效果不甚理想,再以防补攻。这样进可攻,退可守,以攻代守,以守补攻,两相补充,两线出击。最后层层递进,争取最终的胜利。自己操作的余地和空间就广阔多了,对案件的走向最为有利。
这样的选择是丰富的、立体的、有厚度的,但同时也是有风险的。三信律师敢于如此选择,在被动的情况下也不放弃主动出击,并不是轻举妄动,而是在有一定把握,在案件可行的限度内的大胆尝试。正所谓艺高人胆大,有这个金刚钻,才敢揽这个瓷器活。
同时这样的选择,虽然对保护当事人非常有利,但也给律师的代理工作增加了难度。因为在一般代理中,一案中是不能有两种立论共存的,或者说没有人愿意在同一代理中,设立两种立论,这是律师代理的难点和禁区,一般都不会这样选择。人们的普遍思维是,两个立论不可能在一案中共存,他们也想不出两种截然相反的立论,怎么能相安无事地在一案中共存?而三信律师则认为,只要律师深谙逻辑、战略、计谋,一案两立论不是不可能的。该针锋相对时针锋相对,该平衡平缓时就得平衡平缓,保持力量的均衡是一种代理的艺术。本案主打合同无效,同时又不放弃假设合同有效,虽然一案两论,难度很大,但效果肯定是最佳的,三信律师是不会让最佳方案与自己的代理工作失之交臂的。
这种攻防兼备战略,最终体现在了三信律师设计的两套成型方案中。
一套是按合同无效准备,摆出进攻的姿态,专门论述双方的铝锭购销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一切问题就都迎韧而解了。这就是主动出击,主动进攻的方案。
第二套是按假设合同有效准备,就要论述在合同的履行中,谁是违约方?收货人到底是谁?铝锭的所有权属于谁?轻工集团到底通知铝业公司提货了没有?铝业公司到底给轻工集团造成了损失没有?等等细节问题。从这些突破口上,来驳倒对方的观点,主张我方的权利,防攻结合。与第一套的进攻方案相比,这套方案选择了退一步说的假设,在进攻万一受挫的情况下,立即启动这套防御方案,以补进攻方案的不利,争取最终胜利。
三信律师坚信,这样的两套方案,既可以单独说理,用一套方案就解决问题;又可以在万一一套方案失守的情况下,启动另一套方案,使案件的代理工作不至于在哪一个点上搁浅,而是有层次、有承接地将自己的法律观点层层递进的表达出来。如果只准备一套方案,一旦确认合同有效,全盘就皆输了。有厚度的准备,留有后手的思路,使代理工作进可攻,退可守,进有进路,退有退途,案件取胜的机会就多了。三信律师认为,攻防结合,肯定会有出其不意的效果。
本案双方的交锋,就交在两个焦点问题上:第一,购销铝锭合同是否成立?第二,铝业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赔偿轻工集团的损失?而在这两个关键问题上,双方的对立十分尖锐,事实也都叙述的大不一样,使案件颇为扑朔迷离。而三信律师准备的两套方案,正直指这两个要害问题,一举解开迷团。
对第一套方案,也就是关于《购销铝锭合同》是否成立问题,三信律师是这样精彩诠释的。
律师指出,8月22日铝业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以后,即交给了轻工集团,轻工集团说是先带回去让领导审查,所以当时就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只有铝业公司一方签字、盖章的购销合同交给轻工集团以后,轻工集团一直到同年11月28日,才寄回铝业公司。购销合同的第4条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同年9月5日前。”我们不妨对该合同是否成立予以分析。铝业公司的盖章行为是希望与轻工集团签订购销铝锭合同的要约,轻工集团将其盖章后的合同寄回给铝业公司则是承诺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3条又规定“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对本案来说,合同已经非常明确地约定了交货时间是在9月5日之前,即在9月5日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那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和签订合同的实际情况,轻工集团作出承诺的合理期限应当是在8月22日与9月5日之间,而不可能是这一期间之外的其他任何时间。而轻工集团于11月28日才迟迟作出承诺,并送达铝业公司,则该承诺于11月28日才生效,此时早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是在合理的承诺期限以内发出的承诺,铝业公司也未认可该承诺有效,那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承诺不能生效,是对铝业公司的新的要约。所以,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来说,购销合同并未成立,轻工集团所主张的《购销铝锭合同》对铝业公司不具有任何的约束力。
另外一个事实是,轻工集团于11月13日以传真的形式给铝业公司发来补充合同,这一行为应认定为是对铝业公司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构成了一新的要约,铝业公司没有对轻工集团新的要约作出承诺,并在11月15日针对补充合同发了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轻工集团的意见和要求。这一事实将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铝业公司的要约在轻工集团作出实质性变更以后,已不再对铝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轻工集团新的要约在铝业公司没有承诺之前,也对铝业公司没有约束力。也就是说,铝业公司与轻工集团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
另外,铝业公司于11月28日才接到轻工集团的承诺,而此时早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这期间轻工集团与铝业公司没有就合同事项进行过任何实质性的协商,轻工集团却已经于9月份就自行对货物进行了处理。由此可见,轻工集团并没有与铝业公司订立合同的诚意,轻工集团对合同是否成立并不关心。而且,轻工集团9月17日就将9月5日之前到达铁路专线的货物出卖给另一家公司,如果双方的合同成立,轻工集团是不会如此轻率地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出卖的。由此,也可以表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
对第二套方案,也就是假设购销合同成立,谁又到底是违约一方的问题,三信律师是这样论述的。
一来,轻工集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律师指出,假设合同是成立的,即使按照合同文本上载明的双方签字、盖章的情况来认可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由于轻工集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通知和交付货物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其一,轻工集团没有按照约定的地点向铝业公司交货。双方签订的《购销铝锭合同》第4条非常明确地约定了交货地点,是北京的铁路专用线。但是,轻工集团一直就没有在约定的地点向铝业公司交货,即使货物已经到了铁路专用线,轻工集团还是没有在约定的地点向铝业公司实际交付货物。货到约定的履行地点,与轻工集团已向铝业公司实际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不是一回事,二者必须严格区别,不能混为一谈。货到约定的地点以后,还有交付货物这一最为关键的环节。轻工集团在未通知铝业公司的情况下,就私自将交货地点变更成了南方某地,足以证明轻工集团没有按约定地点交货。因此,轻工集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属于违约行为。
其二,轻工集团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输到仓库并交付给铝业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铝锭合同》第4条已经非常明确地约定了交货时间是在9月5日,这就是说,轻工集团必须按照约定在9月5日前交货。“甲方实际到货时间”是指在合同签订以后到9月5日前这一期间的某一具体时间,同时还有货物到约定地点,并且实际交付给铝业公司的意思,因为合同已经非常明确这是“交货时间”,即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时间。否则,货到轻工集团但没有实际交付给铝业公司的话,对铝业公司来说就毫无意义。而且,在9月5日之前,轻工集团没有给铝业公司发来任何的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告知铝业公司货物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到达并要求提货。轻工集团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轻工集团没有履行自己的,违反了合同和合同法的规定,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三,轻工集团没有通知铝业公司提货。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直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即9月5日之前,铝业公司从未接到过原告要求向铝业公司交付货物或要求铝业公司提取货物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的义务。依此规定,轻工集团在合同签订以后就没有履行向铝业公司通知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铝业公司无从知晓货物是否已经到库,以及轻工集团何时向铝业公司交货或铝业公司何时提取货物。即使货物已经到库,但由于轻工集团没有通知铝业公司,也没有向铝业公司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或资料,铝业公司是无法提取货物的。
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轻工集团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在铝业公司没有收到轻工集团提取货物通知的情况下,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轻工集团起诉铝业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来,货物运到铁路专线以后,收货人是轻工集团而不是铝业公司。因此,货物到铁路专线以后,其所有权仍然属于轻工集团,且在此期间,轻工集团一直没有间断从俄罗斯进口铝锭,而且都不是发给特定人的。
其一,从铁路专线(仓库)调查到的收货通知单可以看出,货物全部是发给轻工集团的,也全部是由轻工集团的员工签字接收,其中没有任何一批特别注明是发给铝业公司的,铝业公司也没有参与接收货物的任何一个环节。轻工集团以货物到铁路专线,就认为已经交付给铝业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货到指定地点与货交买受人有严格的区别。实际情况是,轻工集团在此之前已经与别的公司形成了购销合同关系,在货物没有特定发给铝业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将货物运送到了南方。轻工集团的这种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在商业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商业行为准则。
其二,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轻工集团从起诉直到整个庭审过程,始终未能提供其已经向铝业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货到铁路专线以及轻工集团将货物运送到南方,也只能证明轻工集团在积极地行使着其所享有的对货物的处分权利。既然货物没有交付给铝业公司,合同中也没有对此有特别的约定,那么货物到铁路专线以后直到交付之前,其所有权一直属于轻工集团,而不属于铝业公司。而轻工集团一直没有向铝业公司交付货物,货物的所有权也就始终属于轻工集团。
三来,铝业公司没有给轻工集团造成任何实际的经济损失,其要求铝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原告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证明从俄罗斯购买并销售给他人的400多吨铝锭是“未加工铝锭”,只能表明是从俄罗斯进口的铝锭,不能证明是何种品牌的铝锭。原告从俄罗斯购买进这些不知是何种品牌的铝锭以后,即转运到南方进行销售。这些铝锭是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俄罗斯产T—BAR品牌铝锭是完全不同的标的物。也就是说,原告从俄罗斯购买后又销售给他人的“未加工铝锭”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标的物没有任何关联。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批“未加工铝锭”是准备出售给被告的,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基础。
其二,轻工集团对货物价格的计算错误,没有货物价差上的损失。一方面,轻工集团在向铝业公司索赔时,其计算价格的依据仍然是合同的约定,这是不正确的。《合同法》第63条规定:“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轻工集团逾期仍然未向铝业公司交付货物,也没有在合理的时间以内通知铝业公司前往提货。此时价格下降,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应当按照新价格执行,即按照逾期交货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货物的价格,而不能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来计算。轻工集团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显然对铝业公司是非常不公平的,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不合法的计价方法。
另一方面,轻工集团在逾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是积极与铝业公司协商解决问题,而是自行将货物运送到南方,出卖给别的公司。此时,铝业公司可以拒绝轻工集团的逾期履行,轻工集团在处分自己的货物的情况下,即使存在价格上的损失,也应当由轻工集团自己承担,与铝业公司无关。
其三,轻工集团没有利息和仓储费、转运费用的损失。一方面,轻工集团在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铝业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是向铝业公司继续履行,也没有通知铝业公司,就将货物发往南方,致使铝业公司无法收到轻工集团的货物,给铝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此时,是轻工集团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不是铝业公司不履行合同,轻工集团根本不存在经济上的损失。
另一方面,由于货物是发给轻工集团的,那么在轻工集团将货物交付给铝业公司之前,仓储费应该是由其自己负担的,与铝业公司无关。对转运费来说,由于铝锭并不是鲜活产品,可以长期存放而不影响其质量和使用,因此,转运是没有任何必要的,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轻工集团行为不当而扩大的损失,应当完全由轻工集团自己负担。
其四,轻工集团即使有经济损失,也是由其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与铝业公司无关。轻工集团在自己违约的情况下,不是与铝业公司协商,寻求解决的办法,而是将货物卖给了别的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如果是鲜活、易腐烂等不易存放的物品,在双方达不成履行合同的协议时,为减少损失,可以对货物进行处理。但是,铝锭是可以长期存放的货物,而且是在轻工集团自己违约,又没有通知铝业公司的情况下,将货物进行处理。那么,轻工集团认为其处理货物与将货物卖给铝业公司之间存在损失的话,也是由其自己造成的,应当由轻工集团自己承担损失,要求铝业公司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总之,轻工集团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向铝业公司交付货物,也没有通知铝业公司提货,构成违约,并给铝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信律师有理有据,攻有攻理,守有守论的论述,使不仅我方,包括对方在内的人们都不得不服气。说服己方易,说服法官和对方难。但一旦对方也被不得不承认的道理折服,胜利就不远了。三信律师在论述完自己的法律观点后,就有这种好的预感。
随后法院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过程,是先惊后喜。惊的是一身冷汗,喜的是喜出望外。
首先出现的是惊险的吮定。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的购销合同有效,虽然晚签了,但最终还是签了。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依法协商一致并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铝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消的情形,被告铝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轻工集团承诺超出合理期限,故该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一句话,法院认定合同是成立的。
听到此处,铝业公司一方都惊出一身冷汗。如果只有这一手准备,就认死了合同不能成立这一条路,满盘皆输就是最后的结果了。
好在三信律师的先见之明,关键时起了关键的作用。法院虽然认定合同成立,但三信律师的第二手准备,也就是假设合同成立的论述,打动了法官,也说服了所有人。正因为留有这宝贵的后手,使案件柳岸花明。
于是就出现了惊后的欣喜。
法院采纳了三信律师假设合同成立的法律论述,最终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具体到本案,原告轻工集团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运至指定地点,通知铝业公司付款提货。而被告铝业公司的义务是在收到原告通知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款提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电话通知了被告货已到站,并要求铝业公司提货付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轻工集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货物到站后已通知被告,故应认定轻工集团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不履行通知义务致使被告铝业公司无法知晓货物已到站,从而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提货。此外,原告还将货物分批转运至广东等地并陆续出售,对该转运行为的解释是因铝业公司不履行合同,且广东的仓储费用低廉,所以将货物转运存储,以便另寻买主,没有通知铝业公司是希望他们能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些解释难以自圆其说,因原告不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货物到站后,已通知铝业公司货到付款,被告铝业公司在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履行付款提货的合同义务,原告将货物转运到其他地方,也没有通知铝业公司。在此过程中,被告铝业公司并无过错,原告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因而,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铝业公司对于购销合同的未履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最后法院的判决是鼓舞人心的:驳回原告轻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原来认为必败的案子,就这样在攻防兼备,相互补充的战略下,奇迹般地大获全胜。攻得坚决,守得漂亮。
此时的铝业公司管理层,一扫多日心头的阴霾。100多万损失挽回了,被动的局面扭转了,他们万分感激三信律师。比感激分量更重的是,他们从对三信律师的感激到欣赏,又从欣赏进而到信任。信任的最终结果是,铝业公司管理层决定,变与三信所的短期合作为常年法律联系,聘请三信所做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让企业与法律牵手,共同塑造美好的明天。
哀兵必胜,又一次被实践验证。
而三信人,正是证实这一理论的目击者和实践者。
此时觅足珍贵的并非案件的取胜,而是社会的尊重和认可。而这一切,三信人得到了。为此,他们再苦、再累,当案件完结后,沉淀在心中的除了满足还是满足……
于细微之处见真功
硝烟平息了,案件胜诉了。
本案的闪光点就在于,用小突破扳倒了大事实。三信律师用他们的智慧,从一个点上选择突破,进而撕开条条防线,最终取得全线的胜利。
这是一个典型的战例。在这个战例的字里行间,写满了既要实干,还要巧干。特别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处理上,实干加巧干方能致胜。硬碰硬常见,四两拨千斤就不那么常见了。
本案胜在选择突破口,而从突破口入手的办案思路,和最终突破口的得以准确选择,就是三信律师以巧致胜的最好证明。
本来本案开局不利,可以说是以悲剧开始,但经三信律师一番精巧的运作,由悲转喜,最终以喜剧结束。以巧取胜,起到了出其不意的效果。
本案的特点是注重细节,这同样是以巧致胜。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三信律师很好地、恰如其分地运用了许多技巧,从心理的运用,策略的运用到谋略的运用,无奇不有。该迷惑的迷惑,该干扰的干扰,该打时间差的打时间差,该争取时间的争取时间。这些细节虽小,但很关键,运用自如了,往往有奇效。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三信律师在代理本案时,将《孙子兵法》运用到法律服务之中,正确选择了攻防兼备的战略战术,不能不说是三信律师的一大创举。
本案漂亮的结果,体现了三信律师的智慧,更体现了三信企业文化的丰富内涵。信法、信义、信人的三信理念,在本案中得以处处渗透。特别是信法的理念,表现得更加淋漓尽致。
正是三信人一贯崇尚的企业文化和理念,助三信人办出了一个个精彩的案例,同时也塑造出了三信品牌律师的良好社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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