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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处置重大漏洞案件 以律师职责呼唤法律规范
——三信律师事务所系列诉讼案写真之五
混乱的连环旅游官司
现如今是个商家,就把“把顾客当作上帝”挂在嘴边。
作为消费者,哪个又不想真正地享受一回被奉为上帝的感觉呢?
而在现实生活中,真正能享受到上帝待遇的顾客,可以说是凤毛麟角。
这凤毛麟角的事儿,就让来自天津的两位公民赶上了。他们在办理赴欧旅游的过程中,俩人享受了四家旅行社忙前忙后的周到服务,歪打正着地着实享受了一回“上帝”的滋味。
说他们是歪打正着,是因为在他们享受之后,满意地从欧洲而归时,四家为他们忙活了半天的旅行社,却为10万保证金的退还,在法庭上刀戎相见。不但没挣到各自的利润,反倒你争我驳,伤了和气和感情。
其中的S旅行社,就为这恼人的混乱官司找到了三信律师事务所,将这个棘手的案子摆在了三信律师面前。
说案件棘手,是因为过手此项旅游的旅行社太多,外加一位在其中两家旅行社都曾任职的“能人”从中周旋,使得事情的来龙去脉不是一两句话就能说清的。
事情的由来是两位天津游客的欧洲之行,闻听此事,天津社近水楼台立即接下。欧洲游利润颇高,哪有不接之理?可欧洲游的资质是天津社隐隐的痛,不具备也要先接下来再说。为了成全此行,天津社不惜跨省找到北京国旅,无奈国旅同样由于没有赴欧资质,一口吃下却同样难以消化。为了不使欧洲游泡汤,北京国旅又辗转找到德国某办事处,德国办倒是能办成此事,可至此已有三家旅行社参与其中,谁干了多少事,谁该拿哪部分钱,都孕育着未来可能出现的争执。而急于想把此事促成的天津社老总,怕跳跃几家旅行社不把牢,又委托好朋友所在的S旅行社,帮助监督此事诸如缴款等一些事项,于是四家旅行社就都与两人的欧洲游有染。
而穿梭于几家旅行社之间的,还有一位特殊的“能人”,他不但在旅游圈里混了个众所周知的熟脸,还在国旅社干了好一阵子。巧的是就在这单欧洲游生意找上天津社之时,“能人”正在由国旅社往S旅行社跳槽,说不清是哪家的人。不仅如此“能人”还和天津社、德国办等都说得上话,办得了事。就这样四家旅行社外加一“能人”,就缠绕在了两人的欧洲游之中。
几家的初衷,或是想合伙赚钱,或是像S旅行社一样仅仅是好心帮忙,没想到结果却是合伙赔钱,合伙损失。
两人欧洲游安全回国后,本该3天取回10万出国保证金,交回给天津社。可10万元在几家旅行社及一“能人”手中流动,收钱时都痛快,吐钱时却难缠了。没办法,天津社只好自己先拿出10万元垫付给了两位旅游者,随后当天津社向其他几家旅行社要回这10万时,却难上加难了,结果10个月过去了如泥牛入海。天津社赶忙找北京的几家索要,而几家除了推卸责任,并没有要退钱的意思。看这架势天津社也不得不与往日的合作伙伴翻脸,最终将S旅行社告上法庭,不再试图私了了。
由于案子涉及多家旅行社,再加上一个跨越两家旅行社任职的“能人”从中搅和,枝杈太多,最终酿成了混乱的纠纷,将几家旅行社都推进了搅不清的退款旋涡中。特别是案发后,“能人”又神秘地失踪了,找不到“能人”的下落,几家旅行社不得不乱咬一气,拼命把责任往其他旅行社身上推。
三信所接手此案时的状况非常糟糕,几家都不顾事实真相,没什么道理可讲,就认定是对方的责任,自己少赔一点是一点,管不了那么多了。
作为此案的当事人之一,当S旅行社的领导坐在三信律师面前时,说的就是一个字:冤!事是德国社承办的,钱是国旅收的团费,德国办收的保证金,S旅行社只是好心帮忙,应天津社的请求,为10万保证金的交纳做了监督工作。没想到钱没沾着,反惹了一身事,一分钱没得,却成了被告,非要偿还本不该由他们偿还的10万元保证金。
三信律师听明情况后认为,冤不怕,只要能说清事实,并有证据支撑这一事实,再混乱也没什么。怕的是说不清,没有证据来说明事实。
而三信律师所说的怕事,就存在于此案的情节中。由于S旅行社自己的多处处理不慎,几个致命的证据被对手抓住,成了此案的软肋,被对方死死咬住。
三信律师知难而上,虽然事态的发展对S旅行社非常不利,他们还是接受了委托,不管什么样的案件,不管多么棘手,为当事人依法讨回公道都是三信律师义不容辞的义务……
证据与事实相佐 重大疏漏酿祸端
说此案棘手,是因为此案的案情非常特殊。事实是这样的,但没有证据来支持这一事实,而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却又是另一个样子,两者截然相反!
真实的事实是,S旅行社只是应天津社老总的请求,又有与德国办同在一栋楼办公的方便,才答应无偿监督德国办收取10万保证金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S旅行社完全是为朋友帮忙,见证一下收款的情况,始终没有过手一分保证金。监督工作完成了,S旅行社的好人也就做完了。至于今后出现的退款纠纷和风波,应该说与S旅行社毫不相干,更谈不上要S旅行社来还钱了,事实就是这样清楚和简单。
而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却非常不利,能支撑真实事实的证据被几个反证据牢牢地牵制住了,出现了证据与事实相佐的偏离状况,而这一偏离是非常严重的,不是随便就能予以矫正的。
三信律师经仔细分析案情,造成事实与证据如此悬殊,是因为S旅行社在运作过程中的三大致命管理疏漏造成的:
一来是财务管理上的问题,由于财务人员在监督交款过程中的两个致命疏漏,让对方抓住了一个重要证据。一是财务人员开错收据,“能人”将10万保证金交给德国办后,德国办为他开具了收据。当时“能人”要将此收据存放在S旅行社。而S旅行社财务人员却将收到10万元收据的收据,严重误写成收到10万元的收据,使薄薄的一纸收据,变成了厚厚的10万元现金,还在收据上加盖了S旅行社的财务专用章;二是在“能人”取回收据时,S旅行社财务人员,没有坚持要回自己所写的错误收据。虽然收据出现重大误写,但“能人”的10万收据压在了旅行社,如果在“能人”取回德国办收据时,财务人员能将错误证据换回,重大漏洞也就能弥补了。可“能人”来取存放的收据时,说S旅行社开具的收据丢了,按常理说,你不还我收据,我就不能给你存放的收据。可不幸的是,“能人”说丢了,财务人员就算了,没收回自己错写的收据,就将存放的收据还给了“能人”。其实S旅行社财务错写的收据“能人”根本就没有丢,在官司打起来后,这一错写的收据,成了对方最有力的证据,因为上面写得清清楚楚,S旅行社财务收到了10万元现金!而财务上的这两个重大失误,就使两个证据牢牢地攥在了对方手中,自己的错误,自己财务的粗心,严重打击的正是自己。当这一证据掌握在人家手中时,你再有天大的冤枉,又如何来澄清啊?
二来是合同管理上的问题,S旅行社虽然没有参与此次欧洲游的实际操作,但在国旅的旅游合同上却盖有S旅行社鲜红的公章。实际上这一切都是“能人”经手的,旅行社并不知情,由于“能人”跨越两家任职,结果合同上就出现了国旅社和S旅行社两枚公章。就这样空白合同个人随意签署,单位不知详情,却要负合同责任,风险可想而知。事发后,S旅行社不承认参与了此次旅游操作,但人家出示的就是你盖了章的合同。你再说没你的责任,公章摆在那,合同摆在那,这又是制约你自己的一个不利证据。
三来是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问题,S旅行社此时与“能人”虽然签订了聘用合同,但此次欧洲游发生时,准确地说“能人”还没有正式到任,但在旅行社与“能人”的其他约定中,时间却早于聘用合同。结果旅行社说“能人”不是自己的员工,对方却咬住S旅行社与“能人”时间不等的约定,说“能人”就是S旅行社的人,是职务行为,要旅行社为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人事管理不规范,签订的合同不规范,时间运用上前后不规范,用人不慎,终酿成大祸,给旅行社造成了损失。对方就咬定“能人”是你旅行社的人,是职务行为,出了事不找个人,就找你单位,这又是于我方也非常不利,将证据让对方牢牢把住的另一个致命疏漏。
三个杀手锏都是自己送给对方的,而对方没有因为是你的疏漏就放弃这些证据,他们将错就错,反过来就拿这些致命的证据致你于死地。
对此三信律师非常遗憾,可以说事实上,S旅行社在本案中与10万归国保证金无关,可由于不规范的运作,造成了多个漏洞,结果没事弄成了一身的事。让三信律师特别遗憾的是,由于旅行社自身的管理问题,自己是没事找事,自惹麻烦。同时,你错了没人同情,对方就拿你洗不清的错误证据抵挡正确的事实,反过来攻击你。
虽然在事件发生、发展的过程中,已酿成了几个重大的漏洞,不好弥补,但三信律师并没有放弃。作为法律工作者,不论在什么情况下,就是在近乎不可能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责任,他们就是要在困难的情况下,依法澄清事实,尽可能减轻S旅行社的责任。
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及“能人”已失踪的事实,三信律师确定了办理本案的主旨方针,就是积极应诉,选准责任人,详细收集证据,民刑一起上,为当事人依法挽回损失。说白了就是谁的责任谁承担,不是S旅行社的责任,就不能让非责任者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
在积极应诉方面,三信律师的工作重点放在了对细节证据的挖掘上。他们认为,虽然主要漏洞是不能再改变了,但从其他细节入手,也许还有还事实真实面目的可能。用一些细节的旁证来推翻几个已不能挽回的漏洞,虽然要费很大的气力,但也能说明一些问题,虽说枝节难抵主流,但三信律师还是愿意尝试。多个细节或许可以用来力争推翻主流,细小叠加起来,或许能撼动主流,三信律师为此会全力争取。经仔细地分析案情,三信律师终于从几个方面找到了可挖掘的缺口:
可争取的细节之一:天津旅行社在起诉状中,所叙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合,我方旅行社与天津旅行社社之间不存在旅游业务关系。
可争取细节之二:我方旅行社实际上并没有收受天津旅行社的归国保证金,不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在这一细节中,三信律师根据事实的真相,描绘了一幅10万元保证金的流向示意图,图示的线路是非常清晰的:天津社收取两位赴欧旅游者保证金10万元——交给了在国旅任职的“能人”——在S旅行社的监督下,又交给了实际办理此事的德国办财务——德国办开具10万保证金收据给“能人”——“能人”将10万收据原件交S旅行社财务保管——S旅行社财务为“能人”开具一张代管收据的收据——欧洲游结束后,“能人”到S旅行社财务取走德国办的收据,并给S旅行社财务开具一张已取走该收据的收条,并称将S旅行社开具的收据丢失,没有归还——“能人”凭德国办的收据在德国社取出退回的保证金9万元,其中7万元支票一张,2万元现金,德国社扣除1万元作为团费——“能人”将7万元支票交给国旅,将2万元现金装进了自己腰包——国旅退还天津社4万元保证金,称其余后还,并承诺给付1000元利息——随后国旅社将其余3万元挪用作房租,一直没有给付天津社——大结局是,国旅社未退3万元,“能人”未退2万元,10万保证金有6万不能退回。此图示非常明确S旅行社自始至终,从未染指天津社的10万元保证金,公司也未因此而取得任何经济利益,这绝对是事实!
可争取的细节之三:我方旅行社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国旅社、德国办及“能人”,不但实际操作了此次欧洲游,同时都实际收取了团费和保证金,他们才应该是真正的被告,本案要想解决问题,就要找到真正的责任人。
可争取的细节之四:“能人”与我旅行社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能人”一直不是本公司的职员,其从德国办领走9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不是代表我方旅行社的职务行为。
可争取的细节之五:国旅社一直在参与退还保证金一事,在保证金周转中,曾用于交纳房租,说明国旅社与退款之事有密切的关系,应该由他们偿还。
可争取的细节一一都弄清了,三信律师很欣慰。虽然这些可能撼动不了致命的证据,但有了这些细节,总可以说明一些事实情况,供法院参考,总比坐等待毙要主动的多。
三信律师辛苦收集起来的这些细节,起码可以证明,S旅行社在这次欧洲游中,不是实际操作者,不是受益人,不是实际收到保证金的一方。S旅行社因为好心,导致与本案牵连,不能让他们冤枉地还10万元,他们从没碰过一分钱,非要他们返还没有道理。
在选准责任人方面,三信律师将工作的重点放在了向法院提出追加当事人上,以减轻S旅行社一家的责任。此案涉及多家旅行社,还有“能人”这样一个重要的涉案人,而天津社在向法院起诉时,不知出于什么考虑,偏偏就告了S旅行社一家。明明有多个责任方涉及本案,却要S旅行社一家当被告,这无论如何都是说不过去的。如果不向法院据理力争,让其他责任方逍遥于法庭之外,不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就是对S旅行社最大的不公,这个问题是必须要立即解决的。
于是三信律师认真起草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并呈上法院。三信律师指出,多家旅行社介入此次欧洲游,但天津社起诉时,只告S旅行社一家,而实质性的操作根本就不是S旅行社,德国办具体承办,国旅和德国办都收了钱,“能人”参与了每个环节的具体操作,S旅行社只是帮了个忙,什么实质性的操作都没参与,该告的不是S旅行社,应该追加国旅社为本案的被告,同时还应追加德国办及“能人”为本案的第三人。
三信律师指出,国旅应是此次旅游业务的主体,依据是出国旅游合同及公章均是国旅的,在这份合同上,国旅的公章、合同文本和内容主体是一致的。国旅作为旅游合同的主体,为天津社开具了收到两人团款的正规发票,更为重要的是,国旅是收到德国办退回的保证金中7万元的旅行社,“能人”之所以将7万保证金交给国旅,就是因为国旅社是实际承接此次欧洲游的。一句话,国旅是此次欧洲游的实际操作者,是受益人,是收到退回保证金的人,不应漏掉。
据此三信律师认为,本案原告与国旅社签订了出国旅游合同,国旅社收取了旅游团款,天津社将归国保证金交由国旅的“能人”,由其转交德国办,我方只是监督国旅将保证金交给德国办,直接收到保证金的是国旅而不是S旅行社。归国后也是国旅向天津社退还4万保证金的,应该且实际上已经承担着向天津社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国旅社才应该是本案真正的被告。我方与天津社没有旅游业务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而德国社具体操作了此次欧洲游,实际收取了10万保证金,“能人”也多次经手了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他们都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请法院依法追加国旅为本案的被告,追加德国办及“能人”为本案的第三人。
法院采纳了三信律师要求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虽然德国办及“能人”由于种种原因没能被追加,但法院认可了一半,追加国旅社为本案的被告。S旅行社不再形单影孤,终于使应该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不再游离于案外。
在详细采集证据方面,针对几个漏洞证据掌握在对方手中的不利情况,三信律师比以往的采证工作更深入、更细致。在最终的证据清单中,人们不难看出律师取证的细致程度,拿到这些证据确实花费了三信律师的一番心血和精力。这些证据中有S旅行社财务误写收据的证词,“能人”给S旅行社财务开出的收条,德国办对事件经过的详细说明,德国办具体经手人的证词,德国办将9 万元退还给“能人”的证词,国旅负责人收到“能人”退还7万保证金的收条,国旅将3万元保证金用于支付房租的证据,国旅社开出的收到团款的发票,及证明国旅与S旅行社根本不是同一个单位的证明等等。这些有力、详细的证据从不同角度证明,10万元的实际去留与S旅行社没有关系,要S旅行社还钱绝对不合情理。
在民刑一起上方面,三信律师首先将主要精力放在民事诉讼上,先要积极应诉,把民事官司打好,力争减轻S旅行社的责任。如果在民事这一块就能依法澄清责任,该追加当事人追加当事人,该让其他旅行社承担责任就通过法院让他们承担责任,这样的结果当然最好,万一民事诉讼于我方不利,S旅行社因此受到实际损失,就可以立即启动刑事程序,总之不能让当事人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受到不该受到的损失。
随着三信律师在积极应诉、选准当事人、详细收集证据、民刑一起上几方面代理工作的同时展开,案件似乎有了转机,头绪开始清楚了。
在即成事实已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三信律师所能做的可以说都做了,所能挖掘、争取的细节都挖透了,所能采集的各方面证据也都到了位。在证据与事实相佐的不利局势下,三信律师没有患得患失,他们一头扎到代理工作中,通过自己的工作来证明事实的真相,是谁的责任就要谁负责。
三信律师的敬业,足以让困难退却。三信律师认为,不论结果如何,不论法院认可与否,都必须尽最大努力去争取……
倾全力两审据理力争 民刑互补挽回损失
随后三信律师就进入了庭审的实际工作。根据本案“对中有错,错中有对”的特殊事实,三信律师庭审前的准备比以往更认真、更细致。的确,要有理有据地说清对中的错,错中的对,实在是太难了。本案中,对错已经融和,真假相互渗透,边界已非常模糊,想一清二白不易。为此三信律师开始了不能有失的案头工作,将心血留在了每一份材料,每一份证据中。
一审开庭了,三信律师用多个细节,试图搬动主流证据,但法院的认定证实了三信律师的担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旅游合同的乙方虽填写的是国旅门市部,但国旅、S旅行社两社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上注明的当事人与公章名称不一致时,应确定公章的名称为合同的当事人,故国旅、S旅行社两社均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签订后,天津社依约向二被告交纳团款、保证金,二被告未能按约退还原告保证金,以致酿成诉争,对此两社均有责任,并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鉴于天津社只要求S旅行社一家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此要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S旅行社应退还天津社保证金6万元及逾期退还的利息损失。就S旅行社否认“能人”系其工作人员,并以此为由否认其参与合同履行的抗辩,因其与“能人”的聘用合同虽然是在本案所涉及的旅游合同之后签订的,但聘用合同中规定“能人”向S旅行社交纳保证金的时间与签订旅游合同为同一天,且S旅行社在“能人”所签合同上加盖了旅行社的公章,S旅行社的这一行为是对“能人”代理权的确认,同时“能人”收到保证金后,S旅行社出具了收据,足以证明“能人”的行为代表旅行社,故S旅行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S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天津社6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天津社经济损失600元;驳回天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不利,三信律师没有放弃,他们在有效的期限内,立即启动上诉程序。同时认真准备了上诉意见及更加具有说服力的二审代理意见。
三信律师在指出一审错误时谈道,一审法院对上诉人S旅行社与被上诉人国旅社退还保证金的责任认定不清,加重了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旅社对退还保证金均有责任,并认定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旅行社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但是法院又鉴于被上诉人天津社只要求上诉人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从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退还全部保证金的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它任意扩大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首先,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的。当特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后,法律责任的存在就是客观的,人民法院所能做的,只是通过法定的程序把客观存在的法律责任权威性地归结于有责主体。人民法院不能任意创造或扩大法律责任,也不能任意消灭或缩小法律责任。对本案来说,一方面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国旅社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又鉴于被上诉人天津社不要求国旅社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天津社的要求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但另一方面却因此而扩大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判决上诉人承担退还全部保证金的责任,消灭了被上诉人国旅社应当承担的责任,使上诉人承担了本应该由国旅社承担的责任部分。民事责任的免除是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的,即被上诉人国旅社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是客观的、不容否认的,只是由于权利人天津旅行社不要求国旅社承担责任,属于天津旅行社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只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当然可以准许,但绝不能因此而将应属于国旅社承担的责任,即天津旅行社放弃的那一部分民事权利,强加于上诉人身上。这种责任的强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国旅社收取了天津社2万余元团款,该旅游业务由德国办具体承办以后,国旅社应当给付德国办1万元团款,但国旅社没有给付,德国办才从保证金中扣除1万元作为自己应得的团款。因此,这1万元保证金的退还责任应由国旅社承担。“能人”将保证金中的7万元交回了国旅社综合部,综合部经理将其中的4万元交由“能人”退还给了天津社,而另3万元,根据国旅社综合部经理的证言,并未交给“能人”,而是由国旅社用于支付了所欠房屋的租金。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国旅社实际收到了保证金并将其中的3万元挪作他用。因此,这3万元保证金的退还责任也应由国旅社承担。如果说上诉人因在旅游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话,最多也只应承担退还2万元保证金的责任,国旅社至少应承担退还4万元保证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责任认定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成功,二审在即。在二审法庭上,三信律师再一次阐明了自己的法律观点。
观点之一,被上诉人天津社在一审中所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合,上诉人与天津社之间不存在旅游业务关系。
律师指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天津社与国旅签订了出国旅游合同,国旅收取了天津社缴纳的团款,天津社的两位客人随国旅组团出国,天津社与国旅确立了旅游业务关系。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S旅行社自始至终都与天津社不存在旅游业务关系,只有国旅与天津社才存在直接的旅游业务关系,天津社所述与真实的情况不符。
律师同时指出,天津社在一审中认为“能人”具体经办涉案旅游业务时,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能人”签订聘用合同的时间是1月15日,这之前“能人”不是上诉人S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旅游业务活动与上诉人无关。而涉案的旅游业务发生的时间是1月10日,此时“能人”根本不是上诉人S旅行社的工作人员。“能人”经办的旅游业务是国旅承接的,在到S旅行社工作之前他是以国旅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该项业务活动的,国旅与天津社签订出国旅游合同并收受天津社团款、“能人”与百德国办业务往来及“能人”从百德国办取回保证金,并交给国旅这一系列行为和过程,都可以证明这一点。“能人”到上诉人S旅行社工作以后,由于该案涉及的旅游业务并没有结束,“能人”又是该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其职责和业务的具体情况要求他将该事办理完结,因此他是在继续办理先前遗留的事宜。此时他是以个人身份为国旅办理这一业务的,虽然他已经是S旅行社的工作人员了,但其办理该事宜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与S旅行社无关,S旅行社也不应该为不属于其工作人员的这一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三信律师进一步指出,“能人”与上诉人S旅行社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其一直不是上诉人的职员,其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S旅行社的职务行为。法庭传唤的国旅社证人,在庭审中和法庭向其调查的笔录中都明确地表示,国旅与”能人”签订的聘用合同没有期限,至今未与“能人”签订解除协议。由此可以证明“能人”至今仍是国旅聘用的工作人员。而“能人”在与上诉人S旅行社签订聘用合同时,没有将未与国旅解除聘用合同的事实情况告知上诉人,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能人”到德国办取回天津社保证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而仍然是履行国旅与天津社签订合同的具体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国旅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观点之二,上诉人实际上并没有收受天津社的归国保证金,不应当承担向天津社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这一点前面已进行了详尽的陈述,从基本事实可以得出,上诉人作为缴纳保证金过程中的监督人,不可能是收受保证金的人,实质上是国旅收到天津社的保证金后,将保证金交给了德国办。因此,天津社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
观点之三,北京S旅行社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对此律师表明,本案天津社与国旅签订了出国旅游合同,并将团款交给了国旅,将归国保证金交由国旅后由国旅的工作人员“能人”交给德国办,S旅行社只是监督国旅将保证金交给德国办,与天津社有旅游业务关系和实际收到保证金的是国旅而不是S旅行社,国旅负有向天津社返还保证金的义务。S旅行社与天津社不存在任何业务上的联系,成为本案的被告缺乏依据。国旅与本案的天津社签订了出国旅游合同收受天津社的团款,并由其工作人员具体经办,而且已经向天津社返还保证金4万元,应该且实际上已经承担着向天津社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国旅才是本案真正的被告。
观点之四,事实上国旅一直在参与退还保证金一事,应该是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人。
三信律师强调了这样一个事实,法院向国旅证人调查时,证人承认7万元的支票兑换以后都给了“能人”,但国旅证人向法院出具的“能人”的收条只表明“能人”收到现金4万元,并退还给了天津社,而其余的3万元并未交给“能人”,而是用于国旅社的房屋租金,也就是国旅社实际收到了这笔款并另作他用。由此可以得出,国旅参与了退还保证金支票、兑换保证金支票并收取了其中的3万元用于支付房租等行为,是在履行其签订合同的义务。对此,国旅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信律师的法律意见是精辟的,是令人折服、信服的。但法是不讲情面的,只认证据的。
与一审法院如出一辙的是,二审法院同样不能否认由于S旅行社自己失误,所被对方抓住的几个重要证据。所有对我方不利的认定,都来自几个重大漏洞证据。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已至此,三信律师民刑一起上的思路,就要派上用场了。
在民事方面经艰苦的两审,终因重大证据漏洞,而难以翻盘。但这并不等于S旅行社就要承担不属于自己的责任,要蒙受不该蒙受的损失。
这时三信律师果断启动了刑事程序,也就是依法追究“能人”的刑事责任,以洗情S旅行社的冤屈。
三信律师向S旅行社领导耐心讲明,民事程序的完结正是刑事程序得以启动必不可少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便是民事诉讼未能一次性澄清S旅行社的责任,但它使此案的刑事程序得以启动,就使S旅行社免除损失成为可能。因为只有民事诉讼认定了S旅行社必须赔偿6万元保证金,同时也认定“能人”就是S旅行社的职工,其行为属代表S旅行社的职务行为,也就是说民事判决下来了,S旅行社的实际损失才能成立,而“能人”职务侵占的罪名也才能成立,才构成了刑事犯罪。而这些一旦成立,S旅行社就能通过刑事程序,追究“能人”的法律责任,最终挽回旅行社受到的损失。
开始S旅行社领导对法院的判决不能认可,更不愿意真拿出6万元给天津旅行社,因为他们太冤枉了,没拿一分钱凭什么要赔钱。在法庭上争论时,不动真格的,S旅行社还能承受,这法院的判决下来,S旅行社真要拿出不该给的6万元给天津社,他们一时难以接受。此时三信律师耐心地向S旅行社管理层讲清了民事与刑事相互关联,民事是刑事基础的法律关系,并承诺通过刑事程序一定能挽回旅行社的损失。如果在民事环节上过多纠缠,反而会使旅行社蒙受更大的损失,因为二审就是终审,法院的认定已成定局。与其说在一棵树上吊死,不如开辟思路,转向更有利的刑事战场,尽快挽回损失。在三信律师晓之以理的耐心说服下,旅行社领导接受了三信律师的方案,虽然极不情愿,还是执行了民事判决,给付了天津社归国保证金6万元。
随后三信律师立即着手对“能人”的刑事追究工作,向公安部门报案,通缉挟款外逃的“能人”。经公安机关的工作,很快“能人”就在外地落网,并被依法判刑,受到了应有的惩罚,S旅行社也因此挽回了损失。
案后S旅行社虽然为损失的挽回而欣喜,但给他们更多触动的是刻骨铭心的教训。他们说没遇上这样的事时,谁都不会相信,没拿钱者却要还钱,真冤枉法院还就这样判。而经历了此案,就知道了自己是怎么被自己的失误装进去的,通过此案,三信律师让我们明白了许多道理,我们管理层也学到了许多东西。我们必须得汲取教训,今后再也不能违法办事,违规操作,内部管理混乱一团了。
民刑一起上,民刑相互补充,三信律师几经周折,终于用自己高超的法律水平,为当事人S旅行社挽回了已经出现的损失。
事实证实,三信律师案前民刑一起上,民为刑所用,民刑融会贯通的思路是非常英明的。在民事诉讼中S旅行社不得不承受的损失,最后通过刑事的追究得以全部挽回……
违规操作多方受损 律师提示依法运作
案卷合上了,但三信律师对此案的思考却难以停止。
虽然达到了为当事人挽回损失的最终目的,但三信律师的心情不能轻松。三信律师指出,之所以挖掘了许多细节,都不能撼动几个主流证据,说明了一个案外的教训和道理,证据虽然是可塑的,但其性质是不能改变,也改变不了的。作为法律工作者,律师最大的愿望就是依法为当事人讨回公道。但许多事实是,当当事人找到律师时,事情已经非常之糟,有的甚至已难以收拾。在律师搅尽脑汁的工作下,有的可以转危为安,有的就没有回旋的余地了,本案就是如此。法律只认证据,而你由于自己的过失,把对自己不利的证据都交到了对方手里,怎么能打赢官司呢?
更让律师案后不吐不快的是,企业的依法经营和依法运作这一社会问题,没有企业的依法经营、依法运作,类似此案的情况就不会杜绝。
三信律师指出,此案说可惜是有些可惜,S旅行社确实没拿钱,却裹在此案中不能自拔。
可从另一个角度看,说不可惜也不可惜。企业案前、案中管理的不规范,用人失察,财务不严谨,足以让单位受损失。企业管理的混乱,商业运作的不合法、不守则,造成了案件的混乱、责任的混乱。
事实上,涉及本案的几家旅行社,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运作中都有不规范的地方,经办的四家旅行社三家无资质,一家变相经营,没有一家是正正当当的。他们明知自己没有办赴欧旅游的合法手续,却又都舍不得到手的金钱,多家非正规操作的结果,导致了随后一连串的官司。几乎所有的旅行社都超出了自己的权限来操作此事,本来不具备某项职能,却偏要超范围变相强行操作,自然会留下隐患,之后出现问题和纠纷也是必然的。
三信律师认为,本案与其说“输”在了证据上,不如说是输在了管理上。让律师痛心的是,本案的几方可以说没有赢者,各方在混乱的纠纷中,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损失,本案只有受害人,没有受益人。除实际的损失外,看不见的几方人力、财力、精力的消耗和损失更大。
为此,案后三信律师在痛心之余,从法律建设方面提醒:
其一,进入法制社会,商业运作必须要合法,必须要遵守游戏规则。只有这样做了,企业才能发展,才能取得利润,否则就会后患无穷。
其二,忽视法律,忽视规则,必然要受到忽视的惩罚。许多企业存在侥幸心理,不愿意遵守法律,遵守规则,总想耍点小聪明,走点小捷径,钻点小空子。其实是因小失大,事实证明,谁在商业运作中,忽视法律,忽视规则,谁就要受到不规范的制裁。也可能一时得逞,但早晚要受到惩罚,而这种制裁是自己一手酿成的。
其三,公司企业必须依法办事,内部管理一定要严密。在经营管理中,一定要依法运作,依法经营,捷径和歪门邪道走不得,最好不要进行这样的尝试。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和运作,才是对企业最大的负责,也才能依法赚到利润,企业才能良性发展,才有前途。
在财务管理中,一定要严谨,制度要严谨,用人要严谨,操作要严谨,工作规范要严谨,检查、监督要到位。倘若此次S旅行社财务人员的工作真正严谨了,哪有随后这一连串的麻烦?在劳动人事管理中,用人要慎重,要考察其德、能、勤、纪,切不可因为其有点所谓的本事,就取之偏颇,忽略了全面。特别是所谓的“能人”,现在许多企业迫于市场的压力,热衷于使用“能人”,能人不是不能用,但要正确使用,辅之于严格、科学的管理才是上策。在合同管理中,要规范、严格,什么样的事情,用什么样的合同,一定要明确、规范。更不能空白合同满天飞,是个人想签就签,想盖章就盖章。每一件合同的签订,企业都要监督,放任自流,“能人”想怎么签就怎么签,想签什么内容就签什么内容,其中孕育的危险巨大,对任何企业都构成严重威胁。每一个企业都要严把合同关,否则就是把企业往损失的坑里推。出了事个人溜之大吉,企业则难脱责任。
其四,旅游业作为新兴的朝阳产业,更需要注重依法发展,依法运作。而事实是,由于旅游业刚刚兴起,属新兴产业,存在许多类似本案不依法、不规则的情况,这方面的法律纠纷及投诉也呈上升趋势,值得引起注意。作为行业主体的旅行社应遵守法律,遵守游戏规则,依法运作,才是明知的选择。
其五,四家旅行社的违规经营是造成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为了揽活他们不顾消费者的权益,违规变相经营,违法钻无资质的空子,钻旅游非定点线路的空子。他们的违法经营,必然埋下隐患,最终受到侵害的是消费者。从当前呈上升趋势的旅游纠纷来看,问题大多出在非正规的旅行社,而凡是找正规的、按程序办事的旅行社出游的消费者,发生纠纷的很少。律师提醒消费者,出游一定要找守法经营、信誉可靠、手续齐全的正规旅行社,不要贪图便宜,上了非正规旅行社的当,和本案这样出国办不成,反扣巨额担保金的旅行社打交道没有不吃亏的。
从普法这个意义上来说,此案如果能让企业和百姓案外悟出以上道理,真正听进三信律师的提醒,也不失为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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